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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景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葛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056号原告何景秀,女,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阳阳,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景秀诉被告葛阳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景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葛阳阳、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景秀诉称,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被告葛阳阳驾驶牌号为苏E8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小路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被告葛阳阳倒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牌号为苏E8XX**车辆的保险承保人。现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534.1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510元(70元/天×75天+1,260元)、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葛阳阳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葛阳阳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葛阳阳承担。被告葛阳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20元及现金15,000元,合计15,67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或非医保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鉴定费,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同。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根据被告葛阳阳的反映,原告实为来沪为其儿子带小孩的家庭妇女,故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本项目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原告未举证,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4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小路处,被告葛阳阳驾驶牌号为苏E8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倒车),适遇原告行走至此,因被告葛阳阳操作不当,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葛阳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付某系牌号为苏E8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事发次日及事发第三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皮肤挫伤,于当日收治入院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期间于2014年5月26日在该院行右桡骨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日、7月22日至该院复诊两次;2015年11月23日,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予对症治疗);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12月11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诊两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1,208.35元(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165元),其中原告支出40,534.15元,被告葛阳阳支出674.20元。被告葛阳阳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葛阳阳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了评定,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于1958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龙桥村周老村民组22号,系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众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村众三村南俞家圈111号丁裕兵所述,来沪人员何景秀,女,汉(族),1958年9月,安徽省庐江县人,自2010年9月7日起居住在其出租房内至今(此地已属于非农地区)”。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众三村现均为非农业人口。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来沪在上述地址居住多年,平时给其他单位做保洁工作,无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无签收记录,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此,被告葛阳阳表示,其知道原告事发前在该村居住(时间不详),平时给原告儿子领小孩,没有固定工作,对原告上述观点不予认可,对该两项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众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源于丁裕华的陈述,原告无暂住证登记信息予以佐证,也未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结合被告葛阳阳的陈述,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故不予认可。(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均未予举证,两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条款、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阳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两被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阳阳予以赔偿。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1,208.35元,有相关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为此住院治疗共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共给予营养期75天,其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其伤后康复需要,酌定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系农业家庭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仅有一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依照案外人丁裕兵陈述记录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可满足“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口23,205元/年的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46,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肢体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共给予原告护理期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510元,两被告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据实确认原告实际发生18天护理费1,260元,并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剩余护理期57天按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3,540元。7、误工费。原告于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确认。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项主张难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4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阳阳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险,系双方自愿行为,则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予理赔,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行为是为了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其金额所必需,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中承担。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由被告葛阳阳负担。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1,2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4,328.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34,328.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5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项下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葛阳阳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15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728.35元;被告葛阳阳应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与其已为原告垫付款15,674.2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葛阳阳12,67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景秀65,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景秀36,728.35元;三、原告何景秀于收到上述第一项钱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葛阳阳12,674.20元;四、驳回原告何景秀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57元,减半收取计1,849.79元,由原告何景秀负担651元、被告葛阳阳负担1,19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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