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王某与郭某乙、郭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53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系原告郭某甲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方国,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农民。被告郭某丙,农民。被告郭某丁,农民。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农民。原告郭某甲、王某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方国,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王某诉称,我们夫妻共生有五个子女。现因我俩年事已高,并伴随常年有病,生活无来源,只能靠子女生活。王某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4日解放军八十八医院因患有褥疮、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907.72元。出院后又经常去换药花费4321.29元,平时从网上购药1595.40元,挂号费301元,买充气按摩褥疮垫气579元,来回车费加油1495.81元。以上花费都是次子郭某丙垫付,住院期间也是次子郭某丙在院护理。长子郭某乙及三个女儿拒不承担以上费用。现王某已经偏瘫不能自理,郭某甲又因年龄大,无力伺候。五个子女也不给生活费、也没空来照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平均支付我们生活费1193元、每月的护理费3000元;平均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229.01元及护理费5386.92元。我俩以后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我母亲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每次住院都是我们兄妹共同轮流照料,治疗费也是我们共同负担,近年又添了小脑萎缩症且腿脚不行动不便,常年用药。平时用药都是我和二弟郭某丙均摊,因为我和二弟均在外经商,日常照料大半由我父亲郭某甲边种地边承担,我们兄妹不时回来探望照料,我曾提议让父亲不再种地以便照料母亲,我们出钱,父亲和二弟不同意这样做。2015年春节期间,我们兄妹和父亲共同商议,确定母亲由我们轮流赡养,我带头履行第一个半年即2015年上半年,我一次性缴纳半年费用7200元将母亲送至眉村老年服务中心,中间也去探望。2015年7月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二弟郭某丙和三个妹妹大闹眉村老年服务中心把老人接走,母亲在8月份住院没有人告知我,不存在我及三个妹妹不承担一说。住院所需实际费用及出院后换药花费,经核实后我应承担相应份额,所列从网上购药一项,我要求郭某丙提供可信依据(所购何药、何人处方、购药发票)。护理照料自然由郭某丙承担,车加油费用提供发票合核实后均摊,今后的赡养因母亲还得按照先前协议轮流照顾,这一轮没有轮完,轮完后再商定。被告郭某丙辩称,同意承担。被告郭某丁辩称,同意承担。被告郭某戊辩称,同意承担。老人的病是在郭某乙处造成的,这些费用应该由郭某乙承担。被告郭某己辩称,同意承担。老人的病是在郭某乙处造成的,这些费用应该由郭某乙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甲、王某共育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与其妻子在莱芜寨里做酒水生意;长女郭某丁,与其夫在家务农;次女郭某戊,离婚后在济南租房居住;三女郭某戊,与其夫在家务农。王某自2015年8月12日至9月14日解放军八十八医院因患有褥疮、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907.72元。出院后换药花费4321.29元,平时从网上购药1595.40元,挂号费301元,买充气按摩褥疮垫气579元,来回车费加油1495.81元。山东省农民生活费2015年消费支出标准为8748元。2016年3月2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件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郭某乙对住院费和门诊单据20229.01元(医疗费15907.72元、出院后换药花费4321.29元)及褥疮气垫579元,五人平均承担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其余四被告均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乙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成年子女对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五被告均已成年。原告诉请的住院费和门诊单据计款20229.01元及褥疮气垫579元合计20808.01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平均支付原告生活费119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每月护理费3000元合乎现实,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五被告应予平均承担。原告诉称从网上购药1595.40元未有处方及实名购药发票、挂号费301元未向本院举证,来回车费加油(气)1495.81元虽有小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全部确认,可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共花费1500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郭某乙一次性缴纳眉村老年服务中心2015年上半年费用7200元,结合被告郭某丙等被告在原告王某期间护理,两项相互折抵,互不追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8月12日至9月14日原告王某在解放军八十八医院因患有褥疮、精神分裂症住院花费20808.01元、其他费用1500元合计22308.01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4461.60元;二、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郭某甲、王某的生活费2386元,原告王某的护理费6000元,共计8386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1677.2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每人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甲、王某生活费为1193元、原告王某护理费用3000元的五分之一即每人838.60元;五、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告郭某甲、王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平均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各承担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研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