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商春艳与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春艳,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026号原告:商春艳,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法定代表人:朱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商春艳与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毅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刘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璐、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春艳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6950元、第二年租金为21188元、第三年租金为25426元、第四年租金为25426元、第五年租金为29663元、第六年、第七年租金为33901元。合同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各种费用的交纳,税费负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被告拖欠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属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339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购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被告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上述租金。由于政府规划,被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属于重大变更,同意支付租金,但等有钱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18.76平方米,租赁期201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6950元、第二年租金为21188元、第三年租金为25426元、第四年租金为25426元、第五年租金为29663元、第六年租金为33901元、第七年租金33901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1月1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所述季度非自然季度,第二期租金于2010年4月1日支付,以此顺延)。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底,自2015年4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银行账号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拖欠租金并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存在按照“十三五”规划改善经营业态的情况,但并未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据此认为拖欠租金不构成违约,且无支付能力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商春艳支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三万三千九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