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卫东、黄国义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黄国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法民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卫东,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国义,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东、黄义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及原告张卫东、黄国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黄国义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国义驾驶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半挂车,撞倒了高学良的水泥装卸罐及其他设备并致其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国义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高学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水泥装卸罐及其它设备损毁的价值为139983元,半挂车损失为81600元。车辆的施救费用为13000元。原告黄国义为原告张卫东所雇佣的司机,原告张卫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张卫东于2012年2月从刘克彬处购得该车,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张卫东为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2015年5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原告向受害人赔偿182000元。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费用139983元、车损费用81600元、施救费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保单显示豫S×××××挂车车损投保金额为148000元,但鉴定报告是按160000元评估的,且该挂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根据保单上载明的条款,该车月折旧率为12‰,以此算出该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4900元,故该鉴定报告评估金额过高,要求给予庭后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方赔偿第三者损失无正规票据;施救费有过高,且没有正规票据。经审理查明,豫S×××××-豫S×××××挂货车系原告张卫东于2012年3月18日从案外人刘克彬处购买,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张卫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为其豫S×××××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原告张卫东支付保险费4032元。原告张卫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豫S×××××牵引车及豫S×××××挂车分别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牵引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30000元、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48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保单上均注明索赔权益人为张卫东;原告张卫东分别支付保险费22871.2元、2109.56元;两份保单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一条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2‰。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国义驾驶豫S×××××-豫S×××××挂货车在固始县望岗码头处倒车接散装水泥,撞到高学良的水泥装卸罐及其它设备,造成上述设备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国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学良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果为,黄国义驾驶的豫S×××××挂的半挂车车损由其自行解决,黄国义赔偿高学良水泥装卸罐及配套设备损失折合人民币18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国义系原告张卫东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卫东赔偿高学良人民币182000元。受固始县公安局三河尖派出所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挂半挂车、水泥装卸罐及配套设备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固价鉴字(2015)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开乐牌半挂车损失价格为81600元(已扣除残值14400元),水泥装卸罐及配套设备损失价格为139983元(已扣除残值10000元)。原告张卫东并提交固始众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其支付挂车及水泥装卸罐的施救费用共13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固价鉴字(2015)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过高,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原告的车损;原告方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明确告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被告也是按照合同载明的车辆购置价148000元核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国义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豫S×××××牵引车及豫S×××××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原告黄国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克彬出具的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保险费发票、高学良出具的收据(复写件)、固始众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东为其豫S×××××牵引车及豫S×××××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然而,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原告张卫东是以新车购置价对其使用超过5年、价值明显贬损的车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但合同却约定事故发生时按新车购置价格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故原告张卫东对超过实际价值的部分并未享有保险利益。该约定有违诚信原则,亦属免除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的条款,且被告对该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张卫东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卫东的车辆损失应依事故发生时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先行垫付的费用139983元及豫S×××××挂车车损费用816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且原告张卫东已履行其对案外人高学良的赔偿义务,同时上述费用亦不超出被告承保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虽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施救费1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国义系原告张卫东雇佣的驾驶员,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实际已由原告张卫东承担,故其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并不享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卫东人民币2215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原告张卫东负担267元,由被告负担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