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邢思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思克,冯继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思克,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继卫,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邢思克因与冯继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继卫一审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坐落于朝阳区西昌小区305栋1门502室房屋转让原告。原告一次交款给被告,被告不按约定将购房的相关手续提供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且将房屋租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邢思克倒出朝阳区西昌小区305栋1门502室房屋交原告使用。邢思克一审辩称:不认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当时不是卖房子,是从案外人手中借钱,借了20万元,当时说2个月利息是9万,1万元人情费,让我写一个30万元的欠条,我就写了,让我写个房屋买卖合同书,说与借钱没有关系钱还清就没有事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坐落在西昌小区305栋1门502住宅(详细门号1门502)出卖给乙方(原告),建筑面积92.55平方米,产权证号:--号。二、双方议定上述住宅的出售房款总价为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元整)。三、甲乙双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将房款一次付清。……”被告在此合同书姓名、房屋座落、价款等处摁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此房交付给原告,后因无人居住,被告将此房出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已经将房屋交给原告,但因原告保管不善,又被被告出租他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但证人只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马永力有借贷关系,与原告签定的合同书内容不清楚。因此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思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朝阳区西昌小区305栋1门502室房屋倒出交给原告冯继卫使用。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邢思克承担。宣判后,邢思克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永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保证债务履行,马永利提出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永力当初只提供一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马永力将合同拿走。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房屋买卖对价45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错误。冯继卫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思克与被上诉人冯继卫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但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以及“邢思克应在冯继卫付款后当日将房屋交付冯继卫使用”,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已将涉诉房屋钥匙向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亦提供马永力、王海涛证人证言以及银行存款明细证实其已向上诉人交付房款,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冯继卫已向邢思克交付房款正确,上诉人邢思克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在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后又私自将房屋另租他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标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应将该房屋交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马永力之间为借贷关系,以涉诉房屋抵押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邢思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