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947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勇、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冬季原、被告双方相识并处对象,在2012年5月份订婚,于年月初八生一女儿取名马某某,后于2013年春节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自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故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季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八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 员代 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