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卫满堂与王浩权、王志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满堂,王浩权,王志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满堂,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晶,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权,男,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廷,男,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艺萍,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志廷之妻。上诉人卫满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晶,被上诉人王浩权、王志廷的委托代理人赵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王浩权驾驶晋M88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管裴线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管裴线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天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晋M88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志庭,该车未投保任何险种。被告王浩权持“C1”型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2083.85元(其中原告花费1218.28元,被告王浩权垫付865.57元)。治疗意见为: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治病期间被告王浩权还给过其200元输液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浩权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伤情按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15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不间断治疗9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O83.85元;二、误工费为12O0元(80元/天×15天):三、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9天);四、营养费为270元(30元/天×9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O元/天×9天),以上损失共计为4543.85元(含被告王浩权垫付的865.57元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晋M88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车主的被告王志庭与被告王浩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浩权给原告垫付的865.57元医疗费及给付的2OO元输液费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遂判决:一、被告王浩权、王志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卫满堂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478.28元(不含被告王浩权所垫费用)。二、驳回原告卫满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卫满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主要体现如下:1、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提到,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肺大疱,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举证质证阶段,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急诊病例,且提供了万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入院时的病情为第11肋骨骨折。但万荣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肋骨骨折只字不提,认为上诉人只是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明显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医院建议及注意事项明确写明:“休息3个月”,该证明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计算3个月,而万荣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完全不采纳,而是依据《公安局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软组织挫伤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5天,进而作出上诉判决。3、本案属于缺席审理的案件,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并递交了相关证据,讲明了法律适用,二被告方不仅不到庭,更没有递交任何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万荣县人民法院不但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反而依据自己的主张,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15天,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讲明不采用上诉人法律适用的理由。故该份判决明显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万荣县法院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94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称的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日,从上诉人提供的急诊病历可以看出,事发后,上诉人仅仅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至于上诉人所提出有左侧第11肋骨骨折,并非因答辩人的行为造成。二、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将上诉人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上诉人伤情并不严重,无需住院治疗,但上诉人强烈要求留院观察,答辩人因考虑到上诉人身体健康,故同意上诉人的要求。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急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但该份诊断证明系手写,并与急诊病历上出具的诊断意见不符,明显系伪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称误工费应依据该份诊断证明书计算3个月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加盖“万荣县人民医院”印章的“证明”,意为2015年9月1日为卫满堂拍胸片未显示骨折,因患者胸痛无缓解,于9月3日做胸部CT显示左侧第11肋骨骨折。故患者诊断为:1、左侧第11肋骨骨折2、右侧肺大疱3、外伤性头痛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9月1日检查时上诉人就没事,没有骨折,后来双方因为小事发生纠纷,上诉人就不出院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情及误工时间不服,认为其身体在交通事故中构成骨折,且主治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应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进入万荣县医院初次检查时,医生的诊断意见中并未显示其有骨折的症状,且其之后的治疗过程中亦没有任何有关骨折的治疗记录,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医师诊断证明与初入院时的急诊病历内容有出入,故其提供的诊断书和二审提供的医院证明记载的事实及建议的真实性以及其所谓的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均难以确定,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参照公安部的相关文件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不违反民诉法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卫满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