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06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禤豪君、林俐等与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豪君,林俐,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08号原告禤豪君,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林俐,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兆鸿,经理。原告禤豪君、林俐与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家宇、人民陪审员覃秋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禤豪君、林俐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禤豪君、林俐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总金额251849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13092元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收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另外,被告隐瞒原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拿去办理借款抵押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64941元(含契税、维修基金)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4941元,按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4941元给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福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禤豪君、林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188号卡顿国际酒店公寓1316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51849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交房的事实;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及税费13092元全部缴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4.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欺骗原告已将出售房屋进行抵押给第三人,被告行为构成诈骗及违约;5.律师函,证明原告已通过律师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6.梧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3年9月26日被被告抵押给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借款的事实,没有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天福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豪君、林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禤豪君、林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总金额251849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13092元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收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之日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相关验收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将原告向其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在内的81套房屋抵押给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8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价值余额再次抵押给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购买本案的房屋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梧州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188号1316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天福公司。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已向原告告知该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的事实,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含税费)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对已付的购房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禤豪君、林俐与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购房款2518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禤豪君、林俐;三、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办理房产各项税费、物业专项维修金13092元给原告禤豪君、林俐;四、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禤豪君、林俐经济损失251849元;五、驳回原告禤豪君、林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9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梧州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碧波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人民陪审员  覃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