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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振维与杨振绪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维,杨振绪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758号原告杨振维,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杨振维与被告杨振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维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6年分家析产时,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镇的房屋分给原告所有。原告长期在外工作,2013年8月欲将户口迁回老家时才发现,原莆田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3月13日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产权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发给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案需以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城厢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因此提起民事诉讼。故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镇的二间二层房屋(荔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振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荔集建字第xx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杨振绪。2013年8月2日,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兹有xx镇xx村xx组村民杨振绪名下土地证号×号,地号×号的房产确系为其弟杨振维的房产。因原来操作失误,错登记为杨振绪名下。望上级有关部门予以更名为盼。特此证明。”2013年8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xx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同上述莆田市城厢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致。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振绪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振绪(男,身份证号码:×),系杨振维的哥哥,坐落于城厢区xx镇,土地证号×号的房屋,本人也不知何时莫名地登记在本人名下。实际上该房屋原系我们的父母所有,1986年分家析产时该房屋分给弟弟杨振维所有,因此该房屋实际是我们的弟弟杨振维,产权登记应当予以变更。以上情况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杨振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振维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二份、《声明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项下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杨振绪名下,但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及被告本人均证实该房产的产权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杨振绪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荔集建字第×号)项下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杨振维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振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