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剑洪与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剑洪,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特28号申请人:杨剑洪,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楼D03。法定代表人:张铭。申请人杨剑洪与被申请人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塞尔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剑洪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在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虽约定按照第1种方式即仲裁解决,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18条规定,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塞尔福公司辩称,认可申请人关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主张,同意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查明,申请人杨剑洪与被申请人塞尔福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杨剑洪与被申请人塞尔福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未就仲裁机构进行约定,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剑洪与被申请人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厦门塞尔福金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代理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相前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