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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抗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勇彪、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勇彪,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抗11号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勇彪。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鸿起,该厂厂长。申诉人周勇彪与被申诉人天津第一机床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勇彪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91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周勇彪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3月1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津检民监(2015)72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