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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吴齐德、薛长年等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洪晖权,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6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39783。被执行人洪晖权,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被执行人吴齐德,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被执行人薛长年,男,汉族,1977年2月1日生。被执行人董夫如,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被执行人邱正堂,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蔡细红,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洪晖权、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洪晖权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43986.71元,利息57336.10元、罚息816.4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洪晖权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3.50元,由被告洪晖权、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六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洪晖权、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洪晖权、吴齐德、薛长年、董夫如、邱正堂、蔡细红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齐德、邱正堂、董夫如、洪晖权、蔡细红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邱正堂名下苏A丰田小汽车被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其余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齐德名下位于浦口区XX大道1号XX新城二期265幢703室房产,邱正堂名下位于浦口区XX大道1号XX新城154幢5单元409室、浦口区XX北路2号XX城第十二街区04幢112室房产,董夫如名下位于高新区XX路15号XX岛园11幢1单元1404室房产,洪晖权、蔡细红浦口区XX大道1号XX新城三期310幢1单元2301室、浦口区XX路301室XX城一区036幢101室、浦口区XX北路48号XX茂C3幢-2幢713室的房产,查封期间均为三年,因上述房产已被多案在先查封,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因其与被执行人薛长年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对薛长年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齐德、邱正堂、董夫如、洪晖权、蔡细红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伟萍执 行 员  韩先革执 行 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蒋庆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