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1等与杨×1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1,杨×2,马×1,杨×3,张×1,杨×4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杨×2、翟×1的委托代理人)杨×1,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翟×1,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女,193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凤英(系马×1之女),1951年5月7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钟波,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3,男,1954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4,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翟×1、杨×2、马×1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杨×3、张×1、杨×4诉至原审法院称:杨×3、张×1系夫妻关系;杨×4系二人之子。杨×3与杨×1系兄弟关系,与马×1系母子关系。翟×1与杨×1系夫妻关系,杨×2系二人之子。杨×3、张×1、杨×4与杨×1、翟×1、杨×2、马×1及杨×5在1993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为八人,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4号楼5门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35号楼2007号(以下简称2007号房屋)。杨×3、张×1、杨×4认为,以上房屋安置对象为杨×5、马×1、杨×3、张×1、杨×4、杨×1、翟×1、杨×2八口人三户,大家是共居人关系。杨×1、翟×1、杨×2、马×1现拒绝杨×3、张×1、杨×4在其中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侵犯了杨×3、张×1、杨×4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杨×3、张×1、杨×4对202号房屋及200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杨×1、翟×1、杨×2、马×1承担。杨×1、翟×1、杨×2辩称:杨×1、翟×1、杨×2均不同意杨×3、张×1、杨×4的诉讼请求。拆迁时,执行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其中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的居民,杨×3、张×1、杨×4不具备安置条件。当时杨×5、马×1承租两间平房,只给两套住房,根据家庭实际居住情况,我们安置的是两居室,杨×5、马×1安置的是一居室,因为我们是三口之家,孩子快12岁了。根据当时的政策,我们从北二环被安置到南三环,拆迁办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所以增加了安置面积,多给了一个自然间。当时杨×3单位已经分房,并搬走居住,只是户口没有迁走。现在杨×3、张×1、杨×4居住的90平米大两居就是单位分的房子调换来的。而且,杨×3、张×1、杨×4早就知道拆迁安置的情况,我们安置居住已经二十多年了,杨×3、张×1、杨×4从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杨×3、张×1、杨×4的诉讼请求。马×1辩称:1993年拆迁时,杨×5是承租人,当时杨×1一家和我们居住。杨×3户口虽然在这,但是单位已经给他分了房,没有在拆迁地居住。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只要单位分房了就不予考虑。因此,虽然杨×3、张×1、杨×4家户口在拆迁地,但是没有给他安置房屋,杨×3也没有争取更多的安置房。拆迁协议上写的应安置8口人,实际上当时拆迁公司只要承租人接受给两套房的安置方案,至于多少口人就无所谓了,是承租人的事情了。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拆迁公司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将两居室直接落户到杨×1名下,我和老伴住一居,我们也同意。杨×1没有资格分房,而杨×3有机会分房,我们作为长辈如此处理难道侵犯了杨×3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吗?对于这样的安置,杨×3多年来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杨×5刚刚去世,我还健在,杨×3就起诉要父母的房屋,毫无道理。现在我居住的一居室,由杨×5承租,他去世后,依法只能由我继续承租,现被杨×3私自拿走房本,请求追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3、张×1系夫妻关系,杨×4系二人之子。杨×3与杨×1系兄弟关系,与马×1系母子关系。翟×1与杨×1系夫妻关系,杨×2系二人之子。1993年12月18日,杨×1、杨×5、杨×3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以下简称拆迁处)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拆迁处拆除×××甲11号房屋2间,面积24.4平米。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顺36、之妻38、之子11,户主成68、之妻62,户主39、之妻37、之子12。安置的地址为×××948#楼5门202号(二居)及×××950#楼207号(一居),即现在的202号房屋及2007号房屋。后杨×5、马×1在2007号房屋内居住,杨×1、翟×1、杨×2在202号房屋内居住。对于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杨×3、张×1、杨×4与杨×1、翟×1、杨×2、马×1均认可系杨×5及杨×3、张×1、杨×4与杨×1、翟×1、杨×2、马×1共八人。对于分配房屋及居住的情况,杨×3、张×1、杨×4称拆迁时三户分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因为杨×4、杨×2当时均未满12周岁,因此不能与父母分室,才分配两套住房,之后因为住房紧张,杨×5与杨×3商量让杨×1一家住在两居室,在其百年后,将一居室给杨×3一家,因此,杨×3一家没有搬入安置房内居住。杨×1、翟×1、杨×2、马×1称因拆迁时杨×3的单位给其分配了房屋,并且一直未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其不具备安置人的条件,因此没有另行再给杨×3分配房屋。入住时,由杨×1承租202号房屋,由杨×5承租2007号房屋,杨×3对此一直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提出根据该政策的要求,杨×3一家虽然有户口,但是因单位已经给其分配住房,因此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因拆迁后,从北二环搬到南三环,因此拆迁公司增加了一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杨×3、张×1、杨×4对此指出,根据该政策的规定,家庭成员中有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才能单独分得一个自然间,因杨×3、杨×1的子女均未到13周岁,因此每一户只享有一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及原审判决结果:本案诉争房屋202号房屋及2007号房屋的由来,系1993年位于×××大院甲11号的房屋拆迁所得。杨×3、张×1、杨×4均列为被安置人,房屋入住时虽然由杨×5承租2007号房屋,由杨×1承租202号房屋,但是对于房屋的居住,双方所述亦相互矛盾,且各方未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现各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当时居住安置房屋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双方均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做出解释,所述解释在政策文件中亦均有所体现,现已无法核实当时拆迁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具体依据,但杨×3、张×1、杨×4确实作为被安置人口列入拆迁协议中,且拆迁协议后有杨×5、杨×3、杨×1三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列为安置人的八人对被安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杨×3、张×1、杨×4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1、翟×1、杨×2、马×1辩称杨×3、张×1、杨×4有单位分配的其他住房,不同意杨×3、张×1、杨×4居住,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判决如下:杨×3、张×1、杨×4有权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4号楼5门20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35号楼2007号房屋居住、使用。判决后,杨×1、翟×1、杨×2、马×1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持原审答辩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3、张×1、杨×4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杨×3、张×1、杨×4均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杨×3、张×1、杨×4均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认可。杨×1、翟×1、杨×2、马×1虽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抗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1、翟×1、杨×2、马×1上诉要求驳回杨×3、张×1、杨×4的原审诉讼请求一节,本案诉争房屋202号房屋及2007号房屋,系1993年位于×××大院甲11号的房屋拆迁所得。因杨×3、张×1、杨×4均列为被安置人;房屋入住时,虽然由杨×5承租2007号房屋,由杨×1承租202号房屋,但是对于房屋的居住,双方所述亦相互矛盾,且各方未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现各方均未能向法院提交当时居住安置房屋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双方均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做出解释,所述解释在政策文件中亦均有所体现,现已无法核实当时拆迁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具体依据,但杨×3、张×1、杨×4确实作为被安置人口列入拆迁协议中,且拆迁协议后有杨×5、杨×3、杨×1三人的签字确认,被列为安置人的八人均对被安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有权处置财产的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做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又因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属于物权纠纷的范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杨×1、翟×1、杨×2、马×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杨×1、翟×1、杨×2、马×1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无相应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1、翟×1、杨×2、马×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1、翟×1、杨×2、马×1共同(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天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