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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宗云与被告吴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宗云,吴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018号原告陶宗云,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刘基才,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厨师。原告陶宗云与被告吴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基才,被告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宗云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1.54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并约定若遇征用,地面附着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土地补偿费归原告。2015年8月,土地被征用,所有款项被被告领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1.54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231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松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不享有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陶宗云(合同中的甲方)与吴松(合同中的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以地面租为准,甲方房基地以西、十字路口以西、高庄台两边,承包费每年3000元,如遇政府开发或者国家相关政策征用该地块,地面附着物及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按在田苗木市场价两倍赔偿乙方,如乙方违约,按年土地承包款五倍赔偿等内容。2015年10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汤泉街道办事处与吴松签订征地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因开发区六条路项目需要,就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事宜签订协议:1、青苗补偿面积1.54亩;2、青苗补偿累计216180元。庭审中,原告陶宗云陈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但原告已实际经营二十多年,原先种植的苗木卖后,就将土地交吴松承包,其旁边的苗木也在这次征收中得到补偿。被告吴松陈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但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实属邵家祖坟地,原告不具有经营权。补偿协议所涉补偿款已全部领取。庭审中,原告陶宗云陈述:土地补偿款23100元是按空地每亩150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违约金是按5年的承包费计算得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领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签订承包合同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陶宗云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享有案涉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既未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供承包合同,导致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该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建立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基础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宗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陶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