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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上诉人杨敏杰、高超、韩德远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敏杰,高超,韩德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敏杰,女,汉族,1952年4月13日生,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超,女,汉族,1982年7月7日生,教师,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德远,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被上诉人杨敏杰、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到庭参加诉讼。韩德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敏杰、高超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韩德远驾驶AD466N号小型客车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辉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张艳秋驾驶的吉C2T**号轿车相撞,吉C2T**号轿车又与前方苏CE30**号轿车相撞。导致C2T66号轿车内杨敏杰、高超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德远承担全部责任,杨敏杰、高超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杨敏杰医疗费9761.45元、误工费5583.60元、护理费1868.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元。赔偿高超医疗费4084.95元、误工费8217元、护理费1861.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一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承保车辆,且在保险期间。2、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做如下赔偿:治疗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须有误工证明)、护理费、交通费(仅给付入院与出院)。3、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一审被告韩德远辩称:当时碰到前车的尾部,没有碰到二原告。我投保的是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50分许,韩德远驾驶AD466N号小型客车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恒辉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张艳秋驾驶的吉C2T**号轿车相撞,吉C2T**号轿车又与前方苏CE30**号轿车相撞。导致C2T66号轿车内杨敏杰、高超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德远承担全部责任,杨敏杰、高超无责任。韩德远驾驶AD466N号小型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杨敏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761.45元(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15日,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15日,均为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日)、交通费100元。杨敏杰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83.6元,杨敏杰现年满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供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杨敏杰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敏杰的合理损失共计13222.65元。(二)高超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84.95元(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护理费1861.20元(124.08元15日,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15日,均为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日)、误工费8217元(182.645日,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15日,出院诊断记载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教师资格证、办学许可证证明其职业为教师,在秦家屯镇开办培训中心),高超的合理损失共计15663.15元。二、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杨敏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1261.4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561.45元。高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584.95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284.95元。杨敏杰护理费、交通费1961.20元,高超护理费、误工费10078.2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3300元,由韩德远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敏杰合理损失13222.6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超合理损失1566.3.15元。三、被告韩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敏杰、高超合理损失3300元。四、驳回原告杨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韩德远负担。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庭审过程中,仅判我公司在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认为苏CE30**号机动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我司进行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敏杰、高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苏CE30**号机动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杨敏杰、高超先行赔偿,但华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CE30**号机动车与C2T66号轿车内杨敏杰、高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故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韩德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