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1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1等与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王×,浦×1,浦×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150号原告马×1,女,1991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马×2,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马×2法定代理人马×3,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彦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王×,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浦×1,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浦×2,女,1979年3月7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1、马×2、马×3诉被告王×、浦×1、浦×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古彦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振杰、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马×2、马×3共同诉称:原告马×3和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2。李×与马×1系母女关系。2015年7月14日早6时,趁原告马×3早出车不在家,浦×3擅自闯入原告家中,并与李×发生争执。浦×3手持锐器将李×杀害。浦×3畏罪自杀。被告王×系浦×3之妻,被告浦×1系浦×3之子,被告浦×2系浦×3之女,均系浦×3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浦×3剥夺李×生命权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在继承浦×3遗产范围内承担浦×3的侵权之债。双方就债务清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浦×3的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44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0元(马×213.5岁)、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594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浦×1、浦×2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基于浦×3涉嫌杀害李×一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浦×3杀害李×的行为系刑事犯罪,只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不追究浦×3的刑事责任,故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二,在2015年7月14日,事发后,被告王×从银行取出过王×与浦×3名下的遗产,共计五六万元左右。这些钱用于浦×3的丧葬、家庭生活支出,以及王×看病的支出。现在仅存王×名下在银行的存款1万元。上述已经取过的及现存的财产属于王×与浦×3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应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外的百分之五十应在扣除浦×3的丧葬费之后才属于浦×3的遗产。第三,如果法院认定浦×3留有遗产,三被告也均表示放弃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浦×3将李×杀害,随后浦×3自缢身亡。李×遗体于2015年9月2日火化。原告马×3和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2。马×1系李×之女。李×父母已去世多年。被告王×与浦×3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被告浦×1、浦×2。为处理李×丧葬事宜,李×家属在医疗门诊处(内容为尸体搬抬、存放、清洗、消毒、运输)花费4450元、运输、火化、收殓、整容等花费1800元,购买丧葬用品花费1700元。三被告表示,应以上述实际支出计算丧葬费损失。原告另提交了马×1与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马×1在2015年7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误工2个月,扣发工资7000元整。《劳动合同》中所载的马×1身份证号与本案中所查明的马×1身份证明不同,所载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原告以每月3000元,误工2个月计算马×3的误工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马×3的误工费,另表示,误工人数过多,标准过高。根据2014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每人20226元×20年,共计40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4年北京市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529元,马×2现在13.5周岁,故以14529×4.5/2,共计36322.5元。三被告认可上述计算方法,但表示在本案中不属于应赔偿项目。三被告表示,事发后,三被告曾取出王×、浦×3共同存款五六万元,用于处理浦×3丧事事宜、家庭生活以及王×医疗费。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现有定期存款1万元。另查,截至2015年7月14日,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095.65元,浦×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95元,浦×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余额为3.06元,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为0元,浦×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为2619.27元。浦×3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宅院内现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三被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以证实上述房屋系浦×1、浦×2共同出资所建。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机动车行驶证现登记在浦×1名下。三原告表示,车辆所有权应以购车发票、出资证明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火化通知,户口注销证明,医疗票据、火化整容、丧葬用品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母女证明,出生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存款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李×受害身亡,三原告作为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浦×3自杀身亡,三被告作为浦×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浦×3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一、针对赔偿项目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医疗费系为了办理刑事案件而对死者尸体进行的相关保存、搬运等,故应单独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明确排除了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并未排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综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本案中的应赔偿项目。经核算,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45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37210元(含马×2被扶养人生活费326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二、针对浦×3的遗产范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无论王×或是浦×3名下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王×所有,一半归浦×3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之时,是界定遗产的重要时间点。三被告曾表示,浦×3死亡后,曾取出王×、浦×3共同存款五六万元,用于处理浦×3丧事事宜、家庭生活以及王×医疗费。该五六万元的一半应属于浦×3的遗产。三被告主张的扣除丧葬费等费用之后的部分才属于遗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此外,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有定期存款1万元,该定期存款中的一半也属于浦×3的遗产。三被告虽表示,放弃对浦×3遗产的继承,但由于部分遗产已被该三人花费,且该案的执行必须有三被告的协助,故三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浦×1、浦×2在继承浦×3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马×1、马×2、马×3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四十九万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1、马×2、马×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马×1、马×2、马×3负担一千零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浦×1、浦×2在继承浦×3遗产范围内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