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28号原告包某某,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阿拉坦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姚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3日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负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一子姚某甲,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二份、子女姚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够冷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