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皮义清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4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甲,住江西省丰城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12年3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甲于2016年1月9日,在本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二巷二号二楼其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杨某乙、吕某乙、傅某乙、周某丁、刘某波等人吸食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皮某甲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公安人员查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毒品、吸毒工具、作案工具照片,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海刑释字(2012)23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吴某乙、于某、刘某英、李某乙、皮某乙、杨某乙、吕某乙、周某丁、刘某、李某丙、傅某乙、刘某波、杨某丙的证言及杨某乙、吕某乙、周某丁、刘某、李某丙、傅某乙、刘某波、杨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皮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皮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皮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赌具碗1只、赌具骰子1批、白色块状物1瓶、白色晶体9包、褐色草状物1包、黑色药丸1颗、绿色药丸44颗、黄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包、红色粉状物1包、褐色草状物1包,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征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娜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