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张志远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张志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892号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阳,男,1991年8月5日出生,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郭佳,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志远,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志远(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因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4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部分裁决内容,特提起诉讼,要求:1、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绩效工资3600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413.79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人事行政主管,月薪120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3600元,原告拖欠其2015年4月绩效工资3600元,且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4月绩效任务未完成,故其不应向被告支付3600元绩效工资;公司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人事行政主管,劳动合同由其保管,其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入职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转正申请流程网页截图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原告上述主张,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被告未完成绩效业务及将劳动合同带走予以举证。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4月绩效工资36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413.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人事主管负责保管档案,但被告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带走,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2015年4月绩效任务,但就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无需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志远二○一五年四月绩效工资三千六百元;二、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志远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