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杨国良,常州市国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洁。委托代理人相福祥、王云娟,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扬,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见习人员。被告杨国良。被告常州市国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公司)、杨国良、常州市国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朋驾校)、汤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同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卫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由审判员戴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福祥,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张振扬,被告杨国良,被告国朋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周艺、人民陪审员宋红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娟,被告杨国良,被告国朋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339.09元。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我司被保险人汤卫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要求为其余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被告杨国良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国朋驾校辩称:原告与我司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原告以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则不得再以违约责任请求赔偿。我司与杨国良之间存在车辆承包协议,依照协议约定,本案应由杨国良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5时33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嘉路大观村段,杨国良持证驾驶苏D×××××学号小型轿车(载乘员赵元红、杨荣英、张洁、袁丽华、徐婷、王强)沿成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观村段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方向车道时,恰遇汤卫兵持证驾驶苏D×××××小型轿车(载乘员王秋霞)沿成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后苏D×××××小型轿车失控驶入路北侧农田中,致二车损坏,杨国良、赵元红、杨荣英、张洁、袁丽华、徐婷、王强、汤卫兵、王秋霞不同程度受伤,路外农田中种植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国良承担全部责任,赵元红、杨荣英、张洁、袁丽华、徐婷、王强、汤卫兵、王秋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洁被送至常州市××人民医院××湖院区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期间,国朋驾校垫付医疗费29963.86元。2015年5月2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张洁4肋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洁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苏D×××××学号小型轿车由杨国良实际出资购买,注册登记为国朋驾校所有。2009年7月,杨国良与国朋驾校签订《车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10年,承包期间内学员的培训费用由杨国良收取,杨国良每月向国朋驾校缴纳2000元管理费;车辆规费由杨国良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等责任由杨国良承担;国朋驾校负责车辆培训员的材料申报、约考等培训教材的填制、审批等事项。再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除原告张洁外,另一伤者袁丽华也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协议、说明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洁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的,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被告杨国良与被告国朋驾校之间的关系,两被告虽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协议内容及双方对教学过程的实际操作来看,杨国良的教学行为是以国朋驾校的名义进行,且在国朋驾校的管理监督下开展,故杨国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国朋驾校承担。原告张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朋驾校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应为案涉交通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案涉事故仅张洁、袁丽华起诉至本院,故本院为袁丽华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原告张洁的损失,本院依法逐项核定为医疗费308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63302.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元;由被告国朋驾校赔偿157302.9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9963.86元,其还需赔偿127339.09元。被告人民财险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洁6000元。二、被告常州市国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洁127339.09元。三、驳回原告张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常州市国朋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周 艺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