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华年与王福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年,王福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34号原告张华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阶,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玉桥小区。负责人唐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华年诉被告王福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赵继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将本案与(2016)鄂1024民初32号原告张华年、王小梅诉被告王福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2016)鄂1024民初33号原告王小梅、王友霞、王训前诉被告王福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张华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王福阶委托代理人李季、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年诉称:2015年7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张艺涵(原告之女)、王复英(原告岳母)由江陵驶往监利,行至103省道江陵县秦市乡陆阳台村4组3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福阶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原告张年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年先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费用,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225.15元(其中医疗费318421元、残疾赔偿金233608.8元、护理费5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43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76324.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50528.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8666.66元后,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被告王福阶承担30%即210558.49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还应支付195558.4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华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华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王福阶驾驶证复印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两份、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三份、DR检查报告单二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一张;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一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两份、入院证、入院记录、两次住院病历、常规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病例复印收费单一张,武湖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1550元。证据五: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证据六:武汉精工坊模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被告王福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没有任何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福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当庭提交):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对结论不服,依法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没有听取我的意见,草率维持原认定书。证据二(当庭提交):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全部在原告方,被告车辆采取了合理躲避方式。证据三(当庭提交):现场图两份、照片粘贴四页共13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状态,事故明显由于被告逆行导致的。证据四(当庭提交):死亡鉴定报告。证明两死者损伤集中在头部,并且没有使用安全带。证据五(当庭提交):北京市交管局《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百度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图解。证明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负全责。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2、若被告王福阶承担无责,保险公司则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核实,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福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福阶、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的认定程序、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经济损失和产生了经济损失;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公司是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屋,是否居住不清楚。原告张华年对被告王福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王福阶因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该结论予以维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采信理由同证据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福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因被告王福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张华年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王福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华年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张艺涵(原告之女)、王复英(原告岳母)由江陵驶往监利,14时10分许,当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陵县秦市乡陆阳台村4组3号门前路段时,遇被告王福阶驾驶鄂D×××××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对向行驶,由于张华年占道行驶,导致两车在道路的北边路面相撞,造成张艺涵、王复英当场死亡,原告张年华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张华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复英、张艺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王福阶向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后该局作出荆公交复字(2015)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华年先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荆州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8天(其中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分别住院5天、18天、19天)。花费医疗费307849.67元,其中被告王福阶垫付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4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鄂A×××××号车辆损失为76324.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华年为农业户口,在武汉从事个体工商户,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光明路天舜翰林雅居小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华年的损失为:1、医疗费:307849.67(依票据);2、后续治疗费:4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住院天数以原告请求的73天为准);4、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6%=228638.4元(原告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四处十级,本院酌定其赔偿系数为46%);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3天=5745.8元(住院天数以原告请求的73天为准);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76324.7元。以上共计676108.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张华年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福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责任较小,故本院认为其承担责任比例以10%为宜。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鄂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华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2499.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632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384.2元,与(2016)鄂1024民初32号原告张华年、王小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及(2016)鄂1024民初33号原告王小梅、王友霞、王训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8648.5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案原告主张的相应的损失总额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沙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45384.2元÷(245384.2+548648.5+548648.5)元×110000元=20103.25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642105.32元和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福阶赔偿(642105.57+1900)元×10%=64400.56元。其已赔付15000元,故还应赔付49400.56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年损失共计32103.25元。二、被告王福阶赔偿原告张华年损失49400.56元。三、驳回原告张华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张华年负担1368元,被告王福阶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李传祧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