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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钢铁与李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钢铁,李喜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22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张钢铁,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喜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张钢铁与李喜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蓝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喜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22411.2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喜成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有车辆押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李喜成在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车辆押金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