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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字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未某某等诉孙某某,门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曲某,孙某某,门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字1125号原告未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原告曲某某,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原告刘某某,女,1952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原告曲某,男,200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被告孙某某,男,1993年1月2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门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曲某诉被告孙某某、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曲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未某某、曲某某、刘某某、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应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85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魏红尘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