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练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74号原告:练钦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岭岭,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11月14日,王某某驾驶车辆沿荣乌高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351K+800M处,与原告练钦驾驶的鲁E×××××车等多车发生连环相撞。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此与原告练钦驾驶的鲁E×××××车等多车再次刮碰,致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77376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6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共计8447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均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被告赔偿范围。当事人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鲁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6658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练钦。2015年11月14日,王某某驾驶车辆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下行线351KM+800M处时,与包括原告练钦驾驶的鲁E×××××号车在内的多车发生连环撞击造成多车车辆受损。丁某驾驶车辆沿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线351KM+800M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包括原告练钦驾驶的鲁E×××××车在内的多车再次刮碰,致多车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练钦无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练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二、如果赔偿,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施救费数额应是多少;三鉴定费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不应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应其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376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4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时间间隔较长,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本院应其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对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77376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虽有间隔,但属合理间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存在虚假,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发票1张,拟证明其申请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支出公估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查明原告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支出公估费5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练钦车辆损失77376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3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练钦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