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玲芳与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芳,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6439号原告赵玲芳,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吴文杰,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施恒,职务不详。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职务不详。原告赵玲芳诉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景好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与上海山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1209的《居间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接受上海山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推荐,向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出借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16%等。同日,被告上海云都婚礼���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借款。但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已经对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恒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有毅于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刑事立案所涉合同与本案《居间借款保证合同》系同一版本的合同。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本院认为,本案���涉借款纠纷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且本案原告已就同一事实报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玲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