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许四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93号罪犯许四元,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四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四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四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