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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冉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静,男,1995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青龙镇苟家村3组28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飘,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崇辉,四川省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静及辩护人陈飘、李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冉静先后9次将共计18.3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瑜程、沈东华、薛建军、XX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8.3余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未查获实物毒品。综上,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冉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冉静先后2次至嘉兴市秀��区义庄小区纵横四海网吧二楼厕所,将合计4克以上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钱瑜程、沈东华。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纵横四海网吧抓获被告人冉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20分,公安机关对冉静进行搜查,在其身上发现苹果手机一部等,后将该手机予以扣押。2、证人钱瑜程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手机截屏照片、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8月一天晚上,其联系冉静后,与沈东华乘坐沈东华朋友薛建军的汽车到嘉兴市秀洲区义庄纵横四海网吧,在二楼厕所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多冰毒。几天之后一天晚上,其联系冉静后,与沈东华一起乘坐薛建军的汽车到纵横四海网吧,在二楼厕所以500元价格购买了2克多冰毒。3、证人沈东华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经钱瑜程联系,其与钱瑜程乘坐薛建军的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纵横四海网吧,在该网吧二楼厕所,其与钱瑜程向冉静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重3克左右。几天后一天晚上,经钱瑜程联系,其与钱瑜程乘坐薛建军的车至纵横四海网吧,在该网吧二楼厕所,其与钱瑜程向冉静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重3克左右。4、证人薛建军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8月份,其先后两次开车载沈东华、钱瑜程到嘉兴市秀洲区一网吧购买冰毒,沈东华、钱瑜程去购买,其则在车中等候。5、尿样提取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冉静、钱瑜程、沈东华均系吸毒人员,钱瑜程、沈东华均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证实:冉静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关于贩卖毒品次数。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冉静贩卖毒品9次,除本院上述认定事实外,其余7次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钱瑜程、沈东华、薛建军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对具体细节描述虽有差异,但对时间、地点、交易方式、对象等基本事实描述一致,足以证实本院认定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