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君与被上诉人张银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君,张银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君。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委托代理人金宝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辉。委托代理人赵陆陆。上诉人樊君为与被上诉人张银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君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金宝华,被上诉人张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陆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因小孩一块玩,我与被告岳母在开玩笑,谁知被告来时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打我,造成我当时受伤的后果,经医生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4744.8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合计13042.8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自己摔伤的,与我无关,恳请法院客观、公正的审理此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许,原告张银辉与被告樊君在北关二局小区因小孩子玩玩具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原告张银辉将樊君面部、背部、腰部等多处挠伤,张银辉在撕扯中也被被告樊君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及膝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其中离院2.5天,均系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4744.80元。因此事件兴城市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44.8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合计1304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加以非法侵害,对侵害他人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双方本应互相克制、谅解,将事态化小,但原、被告将事态升级,导致双方互相撕扯,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744.80元,因有兴城市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属合理费用,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此主张过高,应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5天离院情况,应依法予以扣除,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3-2.5)×50元=52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00元,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此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698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然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系二级护理,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10.53元(35128元÷365天×10.5天)。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44.80元、护理费10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合计6280.33元。由被告负责赔偿6280.33元×70%=439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辉各项损失共计4396.2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负担84元。宣判后,上诉人樊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伤系自己摔伤的,与我无关,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审理此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银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能加以非法侵害,对侵害他人人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互相克制、谅解,但双方却将事态升级,导致互相撕扯,造成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住院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也存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70%即6280.33元×70%=4396.23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樊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