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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与海盐新福莱防水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海盐新福莱防水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796号原告: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东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新福莱防水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元通集镇。法定代表人:董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新福莱防水面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8522米染色后布匹进行后整理加工PVC涂层,同月21日,被告完成加工,出厂数量19646米,加工费1.9元/米,共37327.40元,被告开具总额为37327.40元的发票,原告也于同月21日支付了上述加工款。原告通知被告将加工后的布匹直接送货至大连庄河服装厂,剩余布匹1095米由原告员工于同月22日带回,原告检验后发现大面积异常,当日便联系被告并告知大连庄河服装厂会产生客诉。同年11月,大连庄河服装厂收货后检验发现12440米布料不能正常使用,并于2015年1月31日退回被告8498米。2014年11月,原告为了不影响大连庄河服装厂的服装出口,重新安排生产,将重新染色的面料10407米送至被告处加工PVC涂层,被告加工后将11020米布料发往大连庄河服装厂。原告因此产生损失为12173米胚布35301.70元及染色款13216.89元,合计48518.59元。该损失是因为被告加工PVC涂层发生大面积异常导致原告客户产生客诉而作出补救措施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在发生异常后就与被告公司的陈华梁董事长及王正玉小姐通过邮件联系,被告也在邮件中确认会承担该责任。但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1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新福莱防水面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根据送货单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限为一个星期,而原告在收到被告加工完毕的货物后并未提出相应的质量异议。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成品交运明细单三份,证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加工布料为18522米。2、被告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8522米布料经加工后为19646米。3、被告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37327.40元。4、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在双方就加工布料存在泼水斑、渗胶异常的沟通过程中,被告确认会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的成品交运明细单二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重新发给被告的加工布料为10407米。6、被告的出库单一份,证明10407米布料经加工后为11020米。7、原告的成品交运明细单二份、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布料为8498米。8、吴江市亚兴纺织有限公司订货单二份、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客户退货,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补货,原告购买胚布成本费为35301.70元。9、吴江市平望漂染厂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客户退货,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补货,原告支出胚布染色成本费为13216.8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无异议。证据4,不知情。证据8,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9,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加工数量远超原告诉请的补货数量。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电子邮件,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电子邮件内容真实,故,本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内容属实,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的加工行为而产生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8、9,涉及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重新发给被告的10407米加工布料之间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PVC涂层的加工业务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18522米染色后的布料交给被告进行加工。同月21日,被告将加工完成后的19646米布料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加工费37327.40元。后,原告于同年11月24日另将10407米布料交给被告进行加工,同月27日,被告将加工完成后的11020米布料交给原告。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1日退回被告布料4333米,4165米。2016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加工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退还布料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是否产生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布料存在泼水斑异常和渗胶异常的质量问题,故,要求被告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需举证证明被告加工后的布料确实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需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应的质量问题与被告的加工行为有关。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昆山市金橄榄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