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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与曾庆叙、梁肖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叙,梁肖莺,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梁富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肖莺,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酒类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苏顺财,总经理。原审被告梁富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曾庆叙、梁肖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查明:两上诉人上诉后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该通知明确告知两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否则将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两上诉人于2016年4月2日收到该通知,但其在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本案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既未按期预交本案上诉费,又不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曾庆叙、梁肖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