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丽诉被告何英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丽,何英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5民初1438号原告:张巧丽,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何英先,女,约51岁,汉族,住新疆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巧丽诉被告何英先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巧丽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巧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巧丽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