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黄方卿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黄方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在本市中山北路124号。负责人顾生,行长。委托代理���李权威,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方卿,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方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黄方卿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33409.04元,利息14355.24元,滞纳金2985.6元,取现手续费42元,合计50791.8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上述《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收费表》约定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黄方卿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执行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黄方卿列入失信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