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57号刘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盛,刘某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盛,男,汉族。被告刘某思,男,汉族,。原告刘某某、刘某盛与被告刘某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利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刘某盛、被告刘某思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因装修款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结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盛诉称:2012年7月2日,两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搞装修,双方口头约定装修每平方米110元工钱,装修于2013年4月18日完工,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支付了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于2016年2月7日再次支付2400元,此后其以各种理由表示不再支付余款,现被告拖欠两原告装修工资共���28,240元。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两原告的工资款28,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刘某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施工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下欠原告装修款28,24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思辩称:二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属实,但双方约定的价格是85元每平方米,且二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不合格,二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装修款应相应扣减。被告刘某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二原告为其提供装修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刘某盛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被告刘某思所有的、位于新田县金陵镇龙珠村9组的房屋提供粉刷(刷水泥浆)、贴瓷砖等装修劳务,该房屋建筑面积约334M2,装修所需材料由二原告先行购买再由被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共向二原告给付装修款人民币12,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被告的房屋提供装修,双方当事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已于2013年3月完成了装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装修施工的单价,考虑到二原告已实际提供装修劳务的事实,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中装修施工的单价为100元/M2,被告应支付的装修款为37,300元(334M2×100元/M2+护栏费1500元+支架费2400元),因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2,400元,被告实际应向二原告给付的装修款为人民币24,900元。对于被告提出二原告承建的房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刘土盛装修款人民币24,9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某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彭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