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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龙朝霞与刘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霞,刘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793号原告龙朝霞,城镇居民。被告刘理华,城镇居民。原告龙朝霞与被告刘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娜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张归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朝霞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理华在原告处借款286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理华偿还原告龙朝霞借款本金28600元及利息7436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朝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理华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8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刘理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龙朝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朝霞与被告刘理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刘理华因急需资金用于消费,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8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理华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龙朝霞人币贰万捌仟陆佰圆整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此间按三分月息支付息率。此据刘理华2015.2.17”。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3日,原告龙朝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龙朝霞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刘理华价值38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理华向原告龙朝霞借款,原告已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理华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龙朝霞要求被告刘理华偿还借款本金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理华偿还利息7436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息,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共13月),为743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龙朝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8600元,利息7436元,合计3603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实欠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刘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