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6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德福与郑乃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福,郑乃臣,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6855号原告王德福,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郑乃臣,男,1936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杰,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科普驾校教练,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昊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金青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男,1985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与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海珅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审判员李亚丽、代理审判员曾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从北京市房山区工业总公司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116号院20-5-202房屋一套,同时购买地下室一间,面积应为20.49平方米。交付地下室时,因工作疏忽,将郑乃臣的地下室与原告的地下室错误交付,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116号院20号楼5单元标记为102地下室(20.4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使用;该单元标记为202号地下室归被告郑乃臣所有、使用。被告辩称:我买房时业务员特意说明最东面的地下室是我的,我认为两个地下室门牌号没有错误,如果有证据证明弄错了同意调换。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配合双方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从北京市房山区工业总公司处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昊天温泉家园20-5-202房屋一套,同时购买地下室一间,面积应为20.49平方米。郑乃臣为该小区20-5-102业主,地下室面积应为16.39平方米。标记地下室时,工作人员将应由郑乃臣使用的地下室标记为202,将应由原告使用的地下室标记为102。现原告使用202号地下室,郑乃臣使用102号地下室。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山区工业总公司及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事实。郑乃臣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测绘地下室面积。经我院现场手工测量,郑乃臣现使用的地下室面积大于原告现使用的地下室面积。涉案地下室未取得所有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勘验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房山区工业总公司及物业公司证明,可以认定现标记为102的涉案地下室应归原告使用,标记为202号的地下室应归郑乃臣使用。郑乃臣认为应测绘地下室面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已经明确了相关事实,且我院已进行了相关测量,故已无必要再进行相关测绘。因涉案地下室没有所有权证书,故本院仅处理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温泉家园20号楼5单元标记为102的地下室归原告王德福使用;该单元标记为202的地下室归被告郑乃臣使用。二、驳回原告王德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郑乃臣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海珅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静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