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黄旺威、陈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黄旺威,陈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旺威。被告:陈月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为与被告黄旺威、陈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旺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339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旺威、陈月飞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5号116室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旺威、陈月飞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旺威、陈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旺威、陈月飞系夫妻。2015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黄旺威、陈月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旺威为借款人,可自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木材,每月20日结息,借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的按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后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黄旺威、陈月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5号116室(房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14)第0570**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2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由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开具了闵201512006435登记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旺威发放贷款19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56%,逾期利率为11.34%。被告黄旺威自2015年8月起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黄旺威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24339元,后经催讨仍分文未还。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旺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339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旺威、陈月飞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599弄5号116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3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被告黄旺威、陈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磊代理审判员 陈楼康人民陪审员 许跃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