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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62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巫山县城某地与杨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门市喝了些白酒。酒后,陶某无证驾驶其套牌摩托车送杨某某回家。陶某驾驶摩托车从某地出发,经某某路某某局行驶至某某路,在巫山县某地门口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胡某某因与陶某未协商好车辆赔偿问题而拨打电话报警。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陶某系酒后驾驶,遂将其抓获。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陶某与胡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陶某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事故发生时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搭载1名乘客且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朝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