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沙金锁诉被告仝峰、卢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金锁,仝峰,卢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84号原告:沙金锁,男。被告:仝峰,男。被告:卢伏花,女,系被告仝峰之妻。原告沙金锁诉被告仝峰、卢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峰、卢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金锁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仝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期限届满后,被告仝峰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360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仝峰、卢伏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沙金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仝峰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沙金锁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沙金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订于2014年8月25号前还清。”经质证,该证据系原件,内容表述清楚,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仝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沙金锁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仝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一张。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仝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沙金锁与被告仝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仝峰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原告主张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仝峰与被告卢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峰、卢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金锁归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仝峰、卢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