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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赞坤与盛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赞坤,盛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150号原告:陈赞坤,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永建,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陈赞坤诉被告盛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朋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625元,被告出具一张支票作为支付,但到期被退票,经原告催促被告解决,被告承诺支付月息2%并会及时归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3741元、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027元、2015年11月19日借款34326元。因被告在中山有厂有房,同时以支票作抵押,便通过网银转账借钱给被告,但被告所押支票被退票无法兑现,原告便让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据》(有部分借款因已产生纠纷被告不愿再写借据),均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借款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方催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83746元及利息32610.96元(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起,被告多次以网银转账形式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对应金额支票作抵押,但支票到期后因账户无钱被退票。2015年8月10日及2015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写下借款金额分别为32420元及124960元的借据给原告,借款时间限为2015年9月15日,月息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清借款的,法律上解决。还款时间过后,经原告多方催款无果,为此于2015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83746元及本息32610.96元(从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汇款转账凭证、借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然提交有183746元转账凭证,但被告只写下两份共157380元的借据,原告的其他转账金额不能证明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只确认157380元的借贷关系,且利息只能从被告立下借据的时间开始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有证据确认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确认的借款,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永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3日内向原告陈赞坤归还借款15738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直到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384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盛永建负担3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