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万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因脱逃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消防斧将停放在万荣县城阳光医院门口的十一辆轿车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1387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万荣县五一东街原建设银行万荣支行的办公楼及土地被周某某等人所购买,房地产过户手续尚未办理,该办公楼前的空地上经常停放他人的车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曾在其楼前放置“禁止停车”标志牌。2014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消防斧将停放在该办公楼前的十一辆他人的轿车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13877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万荣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周某某酒后手持消防斧在老建行(阳光医院)门口前空旷地带将停的11辆车砸毁,11辆车不同程度受到损坏。万荣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下午15时许,我将车停放在万荣县五一东街阳光医院楼花池西北方向人行道,大约停了十来分钟左右,从家出来后发现车玻璃被人砸了,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我骑摩托车来到五一东街阳光医院见到有几辆车玻璃被砸了,周某某手持一把斧头在旁边乱挥,我就对周某某���司机说:“你把周某某拦住”,我担心周某某酒后乱挥斧头伤了人,随后我就拨打110报警了。被砸的车辆有我两辆车,一辆是白色福特轿车,一辆是黑色的大众迈腾轿车。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15时28分,我妹妹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我的车玻璃砸破了,接完电话我赶到五一东街阳光医院楼前时发现我车的前挡风玻璃、副驾驶门玻璃、左右两个反光镜都被人砸破了,我回来时你们公安人员已到现场。我停车时我看见空地放着“停车收费”和“禁止停车”的标识语,我以为“停车收费”的标识语只限制于“人寿保险公司”的门口,所以我把车停放在离保险公司门口较远的地方。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12时许,我将车停放在万荣县五一东街阳光医院楼前,就回家休息去了,到了15时10分左右,我同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把我的车砸了,我到阳光医院楼前的时候你们民警已经到场了。我是一辆白颜色的现代瑞纳车,我的车玻璃被砸了。我在阳光医院楼前停车时看见有“停车收费、禁止停车”的标示,但没有人过来收费,我也不知道是谁放的。我听说是周某某砸的,有11两轿车玻璃被砸。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14时30分,我和客人吃饭饭后到老建行我办公的门口见到张某某,我问张某某房租什么时候给,张某某说租金再缓一下。我说:“不行,不给钱就腾地方,”我和张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我先用手在老建行门口的停的车上面锤了两下,随后就回到老建行一楼办公室拿了一把消防斧出来,将停在老建行门口的多辆车车玻璃反光镜逐个砸毁,在砸的过程中我的司机董某某一直在拦我,但是拦不住我,以后的事情我就想不起来了。当天晚上我清醒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联系被我砸了车的车主,赔情道歉并修复车辆,赔偿损失。各车车主对我的行为表示谅解。7、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鉴字(2014)第9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十一辆轿车鉴定标的损失为13877元。8、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万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所用的消防斧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辨���人张某某在事先准备号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2014年8月15日在阳光医院楼前砸车的周某某。10、十一份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5日周某某手持消防斧将十一辆车玻璃损毁。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十一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及收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原建设银行大楼,取得该楼及土地使用权,曾在大楼前放置“禁止停车”的标志牌,各被害人仍将私家车辆停放在大楼前的空地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关红霞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姣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