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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戴徐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戴徐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a座。负责人李XX,行长。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戴徐黎。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戴徐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赵文清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