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海生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200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场部社区场部同乐园路抓获被告人刘海生。当天18时许,在梅陇农场水产养殖基地西片管理区东关片养殖场棚屋中将容留被告人刘海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卓某(另案处理)抓获,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及被告人刘海生存放于该处的可疑毒品9小袋、厘称1台、塑料封口小袋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9小袋,净重共27.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7.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生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梅陇农场场部社区场部同乐园路抓获被告人刘海生。当天18时许,在梅陇农场水产养殖基地西片管理区东关片养殖场棚屋中将容留被告人刘海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卓某(另案处理)抓获,从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及被告人刘海生存放于该处的可疑毒品9小袋、厘称1台、塑料封口小袋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9小袋,净重共27.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卓某可疑毒品9小袋、厘称1台、塑料封口小袋30个、黑色腰包1个,2.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海生是197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该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梅陇农场场部社区场部同乐园路抓获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刘海生,并在梅陇农场东关养殖区卓某的养殖池的棚屋里抓获吸毒人员卓某,在棚屋内的茶几下搜查到刘海生个人使用的1个黑色腰包,包内放有疑似毒品“冰毒”9小袋、电子厘称1部、透明塑料封口小袋30个等物品。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海生及卓某的尿液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刘海生,被告人刘海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海生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本院及汕尾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刘海生于200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刘海生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就是他寄放腰包处养殖场棚屋屋主卓某。(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卓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就是使用这个黑色腰包的刘海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海丰县梅陇农场水产西片养殖场卓某居住的棚屋内。(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54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2015年11月9日16时许在海丰县梅陇农场水产养殖基地西片管理区东关片养殖场的棚屋中缴获的结晶状物9小袋,净重计27.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卓某的证言:2015年8月份,刘海生到梅陇农场东关水产西片养殖虾场我的住处来找我,我当时因心情不好,就问他是否有货(××)好吸,他跟我讲他身上有冰毒,我们自制了吸毒工具“冰壶”,并一起用“溜冰”的方法吸食了毒品冰毒。自从那时开始,刘海生就经常到我的棚屋来找我一起吸毒。2015年11月9日中午1时许,我与刘海生在我的棚屋里吸食冰毒,后刘海生外出,我在棚屋里睡觉,直至下午18时许我就被派出所抓获,并在我的棚屋里的茶几下被搜查到了一个刘海生寄放的黑色腰包,还有两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经现场搜查,我才知道黑色腰包内放有毒品冰毒。(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海生的供述:2015年11月1日前近,我在梅陇农场打电话联系一个叫“阿雅”的男子,在电话中跟他约定到高速公路长沙湾大桥边进行毒品交易,我向他买了“十个”(每个1克)冰毒,每个50元,然后我把毒品带到梅陇农场东关西片养殖区朋友卓某的虾池住处的棚屋吸毒,我每天都必须吸食二至三个毒品冰毒,这买来的“十个”毒品冰毒被我吸食完了。又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给“阿雅”联系购买毒品冰毒,我跟他又约定到高速公路长沙湾大桥边进行毒品交易,我买了“三十个”冰毒,每个也是50元,买来的冰毒我放在一个我日常随身使用的黑色腰包里,我又把毒品带去卓某的虾池棚屋找她一起吸毒,那几天因在帮忙卓某修建棚屋,我就把我的腰包放在她棚屋里的茶几下,这次买来的冰毒被我在卓某的棚屋吸了二至三次,用了“三至四个”冰毒,其他的大部分毒品还存放在包里。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生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海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海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