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李某祥、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李某祥,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2执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祥,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某祥、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浦民初字第第198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祥易某某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案款450000.0元,承担执行费6650.0元。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34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寨圩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彭承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己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722执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世鹏审判员 庞国昭审判员 吴 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