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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12月2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T10093号灯杆处,乘坐李×2(男,33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白色福田牌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堵停车时李×1开启货车右侧车门,将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乔×(男,殁年45岁,河南省人)刮倒,致乔×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1负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李×1明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姜×1、姜×2、韩×1、韩×2、白×、任×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圣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