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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巩店镇丁寨村李先兆庄南北公路行驶,行驶至丁西村丁庙台庄南段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刮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巩店镇王店至车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丁西村丁庙台庄南段时与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4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调解协议,韩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韩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