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886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洪),男,1956年07月0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天真,1989年生育长女李水凤,××××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三个孩子出生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又找第三者,原告一人抚养次女,现原被告已分居14年,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得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天真,1989年生育长女李水凤,××××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长子、长女均已成年。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得红于1986年1月6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到××××年××月××日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因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现原被告又分居十多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次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