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奥太龙金属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恒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太龙金属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恒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245号原告奥太龙金属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清。委托代理人张克贵,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恒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委托代理人汪强,男。原告奥太龙金属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恒新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4年末共发生货款总额349183.6元,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至今被告仍拖欠99977.58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9977.5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是从天津奥太龙金属材料公司采购货物,天津奥太龙公司在大连设立了直销处,每次交货签的货单都是天津市奥太龙公司的小票,对方向被告提供的发票也都是天津奥太龙公司的发票。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成立的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来被告公司要求对账,我们就给对账了,其实被告是和天津奥太龙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此原告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原告起诉状自述,被告自2013年9月起向原告采购货物,但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故原告成立时间晚于交易开始时间。而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收货单名头为天津市奥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直销处,被告收到的发票出具单位是天津市奥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自2013年9月起,被告与天津市奥太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亦是以天津市奥太龙公司的名义在实际履行合同,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有原、被告签章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变更为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奥太龙金属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