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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张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张燕云,张幼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6437-8),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96号。代表人吕治,行长。被执行人张燕云,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幼良,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6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燕云、张幼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燕云、张幼良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执行款115909.7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张燕云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澄河路37号的房地产,但短期内无法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