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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2月22日因合同诈骗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房主的名义将其租住的即将到期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北巷1号1号楼2单元某室的房屋,伪造虚假的租房协议出租给被害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一年的房屋租金15600元及房屋押金2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176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租住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北巷1号1号楼2单元507室的房屋,冒充房主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即将到期的承租房出租给被害人黄某某,骗取黄某某房屋租金15600元及押金2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3月3日退还赃款176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租房协议》、《到案经过》,《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骗取现金1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