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终168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范海波,校长。上诉人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因其起诉赵金贵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起诉人欧泰学校、被起诉人赵金贵与范海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范海波通过抵押贷款将130000元借给起诉人欧泰学校,并由被起诉人赵金贵担任资金保管者,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被起诉人赵金贵作为资金保管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兑现或拒绝欧泰学校正当的用款要求。被起诉人领取上述130000元之后,并未按约定将该款投入到学校的建设、运营和发展中。2013年6月,范海波以欧泰学校和赵金贵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下简称“2013年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68796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8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向原告范海波偿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向原告范海波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赵金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范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被告赵金贵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4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赵金贵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赵金贵向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返还财产13万元;2、赵金贵向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赔偿利息损失63618.75元;3、赵金贵向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49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范海波2013年6月以赵金贵和欧泰学校为被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业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并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被告赵金贵作为资金保管人,并非该笔13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范海波一审请求赵金贵对该笔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由欧泰学校偿还范海波13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赵金贵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该笔款项已经过实体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赵金贵无需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欧泰学校又以赵金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金贵返还上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虽与“2013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完全一致,但诉讼主体相同且都是请求处理同一笔款项的清偿问题,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被告赵金贵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结果,因而是对“2013年诉讼”的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上诉称:1、既然(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4号案件已经判决赵金贵没有连带责任,则属于非连带责任的情况,本质上非连带之债属于独立的两个案件。2、范海波2013年4月向青秀区法院提出的诉讼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欧泰学校2014年8月起诉赵金贵返还占用的13万元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不同,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3、(2015)良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判书出现事实描述错误。(2013)南市民四终第304号案件中没有查明13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学校建设经营、发展、建设的事实真相。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将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全部搞不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赵金贵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财产的证据。4、上诉人经南宁市民政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欧泰学校由范海波和赵金贵共同出资筹建的,2008年4月,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欧泰学校向范海波借款13万元。范海波已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欧泰学校。为了明确13万元借款性质、保管、用途和出借人的权利义务,欧泰学校与范海波及赵金贵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因欧泰学校未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欧泰学校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范海波出借13万元属于欧泰学校财产的事实。现借款已被赵金贵、黄贝占有,导致欧泰学校经济损失致少二十多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因认为学校财务负责人赵金贵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学校资金而对赵金贵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学校内部管理事务纠纷,应由双方的劳动合同或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对南宁市欧泰文化培训学校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董惠平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